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平衡申请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一方面使申请人拥有修正、补正专利申请文件的机会,客观上保证专利申请文件的准确性,促进发明成果的保护、运用和传播;另一方面,要防止申请人加入未在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主题来完善其发明,否则将赋予申请人不正当的权利,违反了先申请原则,损害对于申请文件有所依赖的第三方的利益。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有两个主动修改时机,第一个时机是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第二个时机是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这两种类型的专利申请,主动修改时机只有一个: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修改申请文件,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相对于以上提到的“主动修改”,这又被俗称为“被动修改”。
申请人在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不得再进行主动修改,例如主动增加权利要求、主动删除或改变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导致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即使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不被视为是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的修改,因而不予接受。可见,被动修改的权限仅限于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其修改权限要远小于主动修改的权限,所以申请人如果有修改意愿,应当抓住主动修改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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